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形和现象。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参加人的犯罪意思互相沟通,而加功于他人犯罪的,即使没有与他人沟通也能成立某种共犯,如帮助犯。所以,有在理论上承认片面有形帮助犯(从犯)的余地。在立法上对片面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予以规定,有利于处理现实中存在的此类危害行为。而所谓片面的共同正犯,实际生活中很难发生,即使出现,也可直接依单独实行犯论处。
网友咨询:
2010年8月9日23时许,张栋与徐某1、王胜民与其朋友一起在深圳市宝安区金威啤酒城喝酒。期间,张栋告诉王胜民自己的摩托车被偷了,怀疑是被害人周某1所为。二人协商后决定找周某1要回摩托车。
之后,张栋、王胜民来到宝安区11区找到正在宿舍睡觉的周某1,将其带至雅佳华歌舞厅301房喝酒。此前,徐某1与王胜民一方四名男子已来到该房内。王胜民让与被害人熟悉的徐某1离开房间。随后,张栋、王胜民追问周某1是否偷走张栋的摩托车,周某1被打一耳光后,仍否认偷走摩托车。此时,一旁的四名男青年冲上前,持啤酒瓶、烟灰缸等物对周某1实施殴打,致周某1头部受伤流血。随后,张栋、王胜民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1因生前头部遭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0年8月13日上午,张栋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刑警大队投案并被拘留,后转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满后下落不明。2015年5月2日17时25分许,公安民警在深圳火车站将王胜民抓获。2015年5月26日9时,公安民警在河南省泌阳县花园路东段兴邦陶瓷店门口将张栋抓获。
两人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张燃律师解答:
张栋、王胜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张栋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张栋的家属对被害人的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王胜民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周某1死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张燃律师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硕士,具有军工企业法务、纪检负责人工作经历,具备丰富的诉讼和非讼业务经验,担任过多家企业破产管理人。团队成员均具备硕士研究生学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