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摆在眼前的事实证据”应该包括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客观存在的证据种类,他们是以自身的物质属性所来证明某件事实,尤其是物证;而书证是以其载明的文字来证明某件事实。但就证明力来说,一般情况下前者的证明力是要大于后者的证明力的,即书证的证明力较小。
原因很简单,书证是以其载明的文字作为证明材料的,而这就决定了书证可伪造的可能性更高。而物证等事实证据,是在案件进程中客观形成的“痕迹”,可伪造的可能性较低。
举例说明,在一个侵权责任纠纷中,甲主张乙打碎了自己10个碗,他提出当天购买了10个碗的发票来证明自己当时有10个碗,全都被乙打碎了。这张发票就是书证。而乙主张自己只打碎了甲8个碗,因为处理此事的民警将被打碎的碗的碎片全都收集起来了,经反复清点只有8个碗。这些碗的碎片就是所谓的物证。显而易见,乙的主张更具有说服力,因为不可能存在打碎了10个碗的情况下,却只有8个碗的碎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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