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最典型的特征是行为客观的无偿性,这一特征也被理论和大量司法实务案例予以肯定。一方承担义务以对方承担给付义务为前提,称有偿行为,若无对待给付,则为无偿行为。那么无偿搭乘他人造成事故的,驾驶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
网友咨询: 张某下班回家,适逢同事王某顺路,张某便要求王某搭便车,王某欣然接受。行驶途中,由于张某未注意避让正在直行的车辆,导致两车相撞,车辆损坏并致同乘的王某严重受伤。经过交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是否需要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黄翠艳律师解答:
根据《民法典》规定,非营运车辆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搭乘他人的,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张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好意同乘是指驾驶员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具有无偿性、非法律拘束性、双方合意性三个特点。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看似无偿实际有偿的好意同乘行为,这种行为应从无偿性的角度予以排除。
第一种情形,包含在有偿行为中的免费搭乘,比如商场为前来购物的顾客免费提供班车运送服务,游乐场提供免费接送游客往返汽车站点,这些免费接送行为均发生在对待给付过程中,为整体有偿行为的构成部分,在法律上不能单独评价。
第二种情形,作为条件或者原因连接在一起的条件报答约定,比如免费搭乘对方的车辆往返两地,条件是为对方的孩子免费授课。单看免费搭乘车辆的行为好像符合好意同乘中无偿性的特点,但是与免费授课这一条件结合,应认定免费搭乘是免费授课的报酬,不再具有无偿性的特征。
第三种情形,客运合同中,免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并非好意搭乘者,其仍属于客运合同的乘客。从原《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知,即使是免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也不影响承运人运输行为的营业性和盈利性,对其仍应与普通票乘客做同等对待。
《民法典》
第一千两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黄翠艳律师解析: 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看似有偿,实则无偿的搭乘行为。比如搭乘者向供乘者提供一定小额费用以分担过路费、汽油费等。
主观上,搭乘者支付小额费用的行为并非为支付对价给付之目的,供乘者并非专程为搭乘者服务,搭乘者的支付行为仅具有经济弥补的性质。
客观上,搭乘者支付小额费用并非搭乘的对价,搭乘者支付的小额费用不足以补偿供乘者的正常运输费用,只是好意分担了部分运行成本。且供乘者并不因此获益,仅是降低了出行费用,两者之间具有互助性质。
黄翠艳律师具有较好的法律功底、法律思维和法律实务实践能力,尤以撰写各类法律文书见长。本着“实事求是、诚恳服务、严谨工作、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业理念,致力于通过每次实践经历,提升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