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是一种典型的情谊行为(好意施惠),由于情谊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具有善意性、无偿性与利他性,故对于此类行为法律无介入必要性,多是由道德风俗加以调整或约束。但是情谊行为是一个动态、开放的概念,其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民事法律事实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未尽到共同饮酒之间的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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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到共同饮酒之间的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是怎样的?
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孟令燕律师解答:
(一)伤亡者责任。
共同饮酒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饮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到损害,严重的会发生酒精中毒致人死亡,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基本常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认知和预见到自己过量饮酒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明知醉酒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和采取有效措施或轻信能够避免,其本人具有过量饮酒与伤亡后果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关系,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伤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
(二)组织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见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强迫性的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而劝其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或者酒后驾车未劝阻等,均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一定的主观过失,应当对宴饮参与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其他同饮者责任。
其他同饮者作为一同喝酒的同伴,对于同饮者中饮酒过量的同样负有照顾、护送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相比酒局的组织者而言,需要注意的事项少了一些,但是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同样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孟令燕律师解答: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同时,事情发生后也不要一味地把责任全部推到其他同饮者的身上,毕竟饮酒者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责任的主体,理应认识到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自身的责任是更大的,能协商可以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及时起诉,相信法院会给出一个公平的判决结果。
孟令燕律师,毕业于青岛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处理企业法律事务、房地产法律事务、婚姻家庭纠纷等各类诉讼及非讼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