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企业之间能否实行“共享用工”?实行“共享用工”应注意哪些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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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企业之间能否实行“共享用工”?实行“共享用工”应注意哪些风险?

时间:2024-08-15 11:59 点击:18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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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实行“共享用工”。疫情下企业之间开展共享用工,有利于提升人力资源配置效率和稳定就业,但共享用工方式仅是疫情等特殊时期下的权宜之计,不适合常态使用。实行“共享用工”应注意:

 

(1)原企业与缺工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原企业在将劳动者安排到缺工企业工作前征求劳动者意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2)共享用工期限不应超过劳动者与原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剩余期限;

 

(3)企业不得将在本单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以共享用工名义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

 

(4)原企业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以任何名义从中收取费用;

 

(5)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3款规定,可以由原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企业可就补偿办法与缺工企业约定;

 

(6)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缺工企业未按照约定履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回原企业,原企业不得拒绝;

 

(7)劳动者不适应缺工企业工作的,可以与原企业、缺工企业协商回原企业;

 

(8)劳动者严重违反缺工企业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以及符合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可以退回劳动者情形的,缺工企业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原企业;

 

(9)共享用工合作期满,劳动者应回原企业,原企业应及时予以接收安排。缺工企业需要、劳动者愿意继续在缺工企业工作且经原企业同意的,应当与原企业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原企业与缺工企业续订合作协议。原企业不同意的,劳动者应回原企业或者依法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回原企业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缺工企业招用尚未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98号)规定,三、指导开展共享用工的企业及时签订合作协议;四、指导企业充分尊重劳动者的意愿和知情权;五、指导企业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六、维护好劳动者在共享用工期间的合法权益;七、保障企业用工和劳动者工作的自主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妥善处理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规范指引(暂行)》(合中法办〔2020〕17号),11.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特殊用工形式即“共享用工”的效力认定问题。“共享用工”不改变原企业和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原企业应保障职工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权益,并督促借用企业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保障职工身心健康。合作企业之间可通过签订民事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企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借出员工。原企业和借调单位均不得以“共享用工”之名,进行违法劳务派遣,或诱导职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以规避用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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