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收养的新规则
1.收养人须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婚姻家庭编》第1098条规定,在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岁的条件之上,增加了一个新条件,即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是为保障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2.放宽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条件
《婚姻家庭编》第1099条对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条件予以放宽。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称为“过继”,多是本家族内的近亲属照顾无子女的近亲属,将一方的子女送养给对方作为子女。对此不必限制过多,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以及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或者有配偶者违法单方收养异性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本条改变的是,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再要求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条件,超过14周岁也可以收养。如果是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此之外,还可以不受该条第1项关于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规定的限制。
3.放宽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数额
根据计划生育政策的变化,《婚姻家庭编》第1100条规定,由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修改为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对收养人收养子女数量的限制,是防止收养人收养子女过多无照顾能力而损害被收养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出现借收养拐卖人口的情况出现。
4.收养异性子女的年龄差距应为40周岁以上
《婚姻家庭编》第1102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原《收养法》第9条只限制男性无配偶者收养女性子女的年龄差应当在40岁以上,忽略女性无配偶者收养男性子女存在的同样问题,有男女不平等之嫌。第1102条规定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也防止女性收养人对异性被收养人的不法行为,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收养依法进行评估
《婚姻家庭编》第110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这一条文是对收养关系成立形式要件的规定,与原《收养法》第15条规定相比,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收养依法进行评估的新规则。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应当对要登记的收养关系进行收养评估,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所需要。收养评估包括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收养能力评估、融合期调查和收养后回访。收养评估的对象,是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养申请人应当配合收养评估开展。收养评估工作可以由收养登记机关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或者收养登记机关开展。民政部门优先采取委托第三方方式开展收养能力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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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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