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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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于2004年入职以经营家电连锁卖场为主的某电器公司,离职前担任黄埔分店店长一职。
2020年6月5日,某电器公司向刘某发出催办离职手续的通知函,称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收到刘某提交的辞职申请书,经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刘某的辞职申请,并以此主张刘某系自行辞职,无须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刘某确认辞职申请书系其本人书写,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公司为了提升销售业绩,提前准备并强迫各门店店长签署的“军令状”。另一分店店长黄某出庭作证亦称:2020年4月20日,公司召开了广州地区店长每周例会,其本人及刘某均有参加。开会时,公司领导为了提升“430内购会”的业绩,让大家表决心,要求全部店长必须提交辞职申请书。
在接到公司催办离职的通知后,刘某继续打卡上班到6月29日,直至打卡权被公司取消。离职后,刘某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某电器公司支付赔偿金。刘某能够要求某电器公司支付赔偿金吗?
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王实楠律师解答:
刘某作为工作近16年的老员工,时年已接近50岁,在新冠肺炎疫情较为严峻时期提出辞职有违常理;
其次,刘某在接到公司相关通知后,拒不配合交接工作,且继续打卡上班的行为与辞职申请书表露的离职意愿相悖;
再次,刘某曾因工作突出被公司表彰,其辞职理由“无法胜任本职工作”存疑;
最后,某电器公司另一店长黄某证实,刘某的辞职申请实际上是某电器公司为提升销售业绩让各个与会店长签下的“军令状”。
综上,认为该辞职申请书并非刘某真实意思表示,某电器公司主张刘某属于自行离职不能成立。
因此,刘某能够要求某电器公司支付赔偿金。
王实楠律师补充: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王实楠律师原就职于国土资源部门,长期致力于征地拆迁、农村土地承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与建设工程等领域的研究与实践,形成多层次知识结构。工作勤勉尽责,思维缜密,办案严谨,获得当事人一致好评。
2024-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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