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先生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丁先生确认已收到20万元,但不是借款。被告丁先生向法院提交了李先生出具的收条及银行取款回单,证明从银行取现并已经将20万元偿还。庭审中,李先生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认为收款人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检材收条中收款人李先生签名与样本中李先生的签名具有同一性。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关的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李先生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明及丁先生的陈述,可以确认丁先生收到李先生20万元的事实,该笔款项的性质,李先生认为系借款,丁先生认为是无偿赠与,但在借条中已明确载明“丁先生于2013年12月向李先生借款贰拾万元”,且该内容系丁先生本人所书写,故应当认定丁先生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关于丁先生是否向李先生归还20万元借款,根据丁先生提交的李先生出具的收条及双方确认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法院对丁先生已向李先生归还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法官释法
首先,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包括两部分: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及法院不代收不代付的诉讼费用。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三种: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法院不代收不代付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
由此可见,司法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是适用该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负担规则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司法鉴定费用应当由败诉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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