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较《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新旧对比:
《侵权责任法》
《民法典》
变化及解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变化:将“及”改成“或”。
解读:没有实质的变化,只是表述更加严谨和规范。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医务人员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均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变化1:将“说明医疗风险”修改为“具体说明医疗风险”。
解读:提高了医方告知的要求,不但要求医方说明医疗风险,还要求具体说明,不能模糊或笼统的说明。
变化2:将两个“书面同意”改为“明确同意”。
解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告知,《侵权责任法》要求必须书面告知。而《民法典》修改为“明确同意”。“明确同意”包含了书面同意,也包括录音、录像等方式,只要能够证明患方明确同意的,均视为有效告知。《民法典》该修改增加了医方告知的途径和方式,比只能“书面”告知灵活,也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今后并非不要书面告知或同意了,书面告知仍然医方证明是“明确同意”的最好方式。
《民法典》该条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2条同步
变化3:将“不宜”修改为“不能或者不宜”。
解读:“不宜”主要是指从患者心理的层面;“不能”主要是指身体的层面,如患者失去意识等,实务中有诸多此类情形,但《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考虑到该情形,《民法典》给予完善。无论是患者心理的不宜还是身体的不能,均可向患者近亲属说明。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条文内容无变化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内容无变化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变化1:将“患者有损害”修改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将“因”修改为“有”。
解读:表述完善,无实质影响。
变化2:第(三)项中增加“遗失”。
解读:增加“遗失病历”作为推定医方过错的情形之一,该修改对医疗机构病历保管提出了更高的而要求。
本条可结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来一起理解: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变化3:第(三)项中将“销毁病历”修改为 “违法销毁病历”。
解读:销毁病历不必然有过错或推定过错,有可能是保管期限到期等其他原因。《民法典》该条在销毁前面增加违法二字,避免医疗过错推定被扩大化。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变化1:将“消毒药剂”修改为“消毒产品”。
解读:消毒药剂是消毒产品的一种,此规定扩大了医疗产品侵权责任的范围,也增加了医务人员的风险。
变化2:赔偿主体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解读:2019年12月1日实施的新《药品管理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作为单独一章规定。《民法典》该规定是与《药品管理法》的责任人同步的需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的人。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变化1:将 “患者有损害”修改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将 “因”修改为“有”。
解读:表述完善,无实质影响
变化2:将“及”修改为“或者”。
解读:表述完善,无实质影响。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变化:增加了“及时”。
解读: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增加了“及时”两字。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及时提供的,将来可能被作为不利的证据。
比如:从患方的角度,医疗机构未及时提供病历资料的,患方有理由怀疑病历的真实性;从法官判案的角度,医疗机构未及时提供病历,法官也可以依据本条认定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推定或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变化:保密的范围从原来的隐私扩大到“个人信息”。
解读:增加了医疗机构的保密义务的范围和要求。公民信息是法律保护的权利,医疗机构是公民个人信息(包括生理信息)的重要汇集地。
需要特别注意。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不仅侵犯民事权利,还非常容易触犯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人信息五百条以上或违法所得2500千元以上的就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253条)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条文内容无变化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变化:增加了“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
解读:《民法典》比《侵权责任法》更加注意对医护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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