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同居关系,当事人仅诉请分割财产的,应按四种情况分别处理:
⑴男女双方均未婚同居;
⑵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⑶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又共同居住生活且不构成事实婚姻的;
⑷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私无效,当事人共同生活的期间为同居期间。
根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但如果仅因当事人构成同居关系就将该时间段内的所有收入和购置财产按照共同财产处理,不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共同劳动、共同管理,则事实上有违公平,财产共有的法律依据也略显单薄。具体分割时,应综合考虑双方在同居期间对诉争财产的贡献大小及财产来源、财产用途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等情况综合考虑,并结合适当照顾弱智的原则合理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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