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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为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刘某是唯一股东。因公司拖欠王某的工资,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支持了王某的请求。在仲裁作出后,王某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公司人去楼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来,王某申请追加公司的唯一股东刘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刘某曾用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职工工资。执行裁决庭受理后,向刘某邮寄送达了追加申请书及开庭传票,要求其到庭,刘某签收了邮件但未到庭。 审查中,王某提供了刘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据,以此证明股东刘某存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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